《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修改要点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涉及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的行政法规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国务院于2016年2月6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计9项条款的修改。其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体现了国务院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

 随着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化, 国务院已经发布数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其中涉及认证认可工作的“境外认证 机构设立代表机构批准”、“认证标志备案”、“认可证书格式和认可标志式样批准”等行政审批项目也陆续被取消,在《条例》中相应条款的修改主要体现在:

 (一)“境外认证机构设立代表机构批准” 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在《条例》中的体现

根据《条例》原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即境外认证机构向国家认监委进行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 理登记手续。

 鉴于“境外认证机构设立代表机构批准” 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将须经批准”的表述予以删除,在第二款中,将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申请、批准”的表述同时予以删除。即境外认证机构无需国家认监委批准,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只要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即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与此相对应,在《条例》“法律责任”一章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将“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的表述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第二款中,将“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的表述修改为“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

《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国务院即将发布施行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以及《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认证标志备案”行政审批项目的取 消,在《条例》中的体现

 根据《条例》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鉴于“认证标志备案”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条例》第二十六条删除了“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表述。即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无需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三)“认可证书格式和认可标志式样批准” 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在《条例》中的体现

 根据《条例)〉原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鉴于“认可证书格式和认可标志式样批准”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予以删除。即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无需国家认监委批准。

 二、体现了国家商事制度改革、认证机构审批改革措施

 根据《条例》原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即国家认监委的批准,属于设立认证机构的前置审批。认证机构在取得国家认监委的《认证机构批准书》后,再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014年10月23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认证机构设立审批项目,由前置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即认证机构先向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再向国家认监委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在《条例》修改中体现在以下方面:

 1.《条例>〉原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2.《条例》原第十条中的“设立认证机构”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并在第一款增加一项“取得法人资格”。

 3.《条例》原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第二款中的“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

 4.《条例》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修改为“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修改为“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第一款第 (三)项予以删除;第二款屮的“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修改为“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同时,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5年工作要点任务书》关于“完善认证机构行政审批程序”的要求,国家认监委针对认证机构审批以及监督管理,实施了一系列改革举措,其中包括缩短审批时限。因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将作出足否批准的决定时限,由90日缩短为45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此处的“日”为“工作日”。

 三、进一步明确了地方认证监符的主体地位

 根据《条例》原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近年来,为了适应地方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新情况,亟须依法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认证执法主体地位。

 因此,《条例》将第五十五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世技术监督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为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了地方认证执法主体地位。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授权,是指通过《条例> 第五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将认证认可监督管理权中的部分“认证活动监督管理权,’授权给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国家认监委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或者规性文件,将地方认证监管职责进一步予以明确和细化。《条例》以及上述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就是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实施认证监管和行政处罚的授权依据。而现行法律对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在认证监管领域有其他明确授权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改前

(黑体部分为修改或删除内容)

修改后

(黑体部分为修改内容)

第二章 认证机构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法人资格;
  (二)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 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 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 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认证第三章 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章 认可第四章 认可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
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
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